「優先購買權之競合」?
EX-甲乙兩人共有一建築基地,持分各1/2,丙為該基地之地上權人,
並已擁有地上房屋之所有權。試問,當乙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
就甲和丙2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言。應以誰優先?其理由為何。
答:
一 、按土地法34-1條第4項規定: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,他共有人
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。
查本題,當乙出賣其應有部分時。共有人甲有優先購買權。
二、又按土地法34-1執行要點規定:
部分共有人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,就該共有人而言,仍為其出賣
應有部分。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,僅有權代為處分,而非剝
奪其先買權。故當乙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應先通知他共有人甲是
否願意優先購買(15日內)。
三、另依土地法104條第一項規定-
基地出賣時,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
(接到出賣通知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權)。
故當乙出賣應有部分時,地上權人丙亦有其優先購買權。
四、甲與丙之優先購買權同為競合時:
按34條之一執行要點第6項規定,本法之先買權與土地法104條、
107條同為競合時,優先適用土地法104條及107條之規定。
故本題之優先購買權甲與丙同為競合時,應以地上權人丙優先
行使購買權。